村网通总站 前丞相村 157059.nync.com 欢迎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县委十届五次全会精神,完善征地补偿和失地农民安置保障机制,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解决失地农民的长久生计问题,实现依法、有序征地,加快项目建设和城镇化进程,建设富裕、绿美、幸福新大厂。根据上级要求,结合几年来的运行实际,修订完善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政策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07]2号) 和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廊政[2007]95号)等文件。
第三条 失地农民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通过第二轮土地延包(1999年底在册)及以后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户口居民(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开发建设中,因其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收后土地承包权自然灭失),以户为单位,按照第二轮土地延包合同本记载的合法取得延包土地的亩数计算,人均承包耕地面积不足0.3亩(含0.3亩)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失地农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地补偿和失地农民安置保障,是依法给予被征土地综合经济补偿,并建立失地农民在基本养老保险、就业促进及社会救助等方面的基本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五条 征地补偿和安置保障的基本原则为补偿标准基本平衡,安置保障办法基本相同,统一规范全县征地补偿安置模式。
第六条 征地补偿和安置保障的基本内容是建立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制度和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
第七条 征地后被征地村不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鼓励村委会通过流转方式,进行规模经营;符合县里规划的,需征用的,按有关程序随时征用。
第二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八条 按照《土地法》规定,征收耕地及其他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不低于被征土地所在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同时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从土地出让金中列支。
在县域范围内,新征地的,不再划分片区补偿标准,对于按照第二轮延包办法承包土地的农民,可根据农户实际选择给予每亩2万元、2.5万元、4万元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后享受相应年限的生活补贴待遇(见第六章)。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征地前违法占用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征地公告发布后,在征地范围内新种植的青苗、经济作物、林木及临时建筑等地面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收机动地和田间沟渠、田间道路等非承包耕地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支付给村集体,留作村集体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根据《村民自治法》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按照民主程序,确定资金用途。
第十条 征收未利用地的,征地补偿费按照征收耕地补偿安置费的50%—70%支付,留作集体公益资金,用途同第九条。
第十一条 被征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标准经批准后具体数额由镇政府调查、测算、初审,经县直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县征地补偿和失地农民安置保障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征地补偿安置办)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以上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自本办法出台之日起执行,不追溯此前已征收土地的补偿问题。
第三章 失地农民安置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列为失地农民安置保障对象:
(一)征地时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且通过第二轮土地延包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入学、入伍前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且通过第二轮土地延包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及现役义务兵;
(三)第二轮土地延包后婚迁、新出生等依法取得被征地村农业户口并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第十四条 失地农民的认定,由被征地村村委会依据《村民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按民主程序,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失地农民安置保障对象,向本村村民公示,公示通过后,据实填写《被征收土地情况表》、《被征地农民花名册》、《失地农民花名册》上报镇政府;镇政府调查初审后,报县征地补偿安置办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对失地农民采取安置补助与养老保险、就业促进、改善人居“四位一体”的安置办法。将失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六条 失地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按自愿原则经本人申请,可纳入城镇居民管理体系,由被征地村村委会登记造册报镇政府,镇政府调查初审后,报县征地补偿安置办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失地农民在依法取得征地补偿安置费并缴纳养老保险的下月起,执行相应的安置保障政策。
第十八条 失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管理体系后,按照自愿参保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加快失地村村庄改造,推进城镇化进程。按照《大厂回族自治县城乡一体化规划》,加快城中村改造、中心村镇建设及村庄搬迁改造,使失地农民能够利用住宅占地改善居住条件。具体操作按照县城乡一体化推进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就业扶持
第二十条 失地农民的就业,坚持项目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统筹把握项目引进方向,实行资金(技术)密集型与劳动密集型项目协调发展,促进失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二条 县征地补偿安置办会同有关部门协调项目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被征地村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同时,辅助性岗位、替代性岗位和临时性岗位招收项目用地村失地农民人数,要达到一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培训中心向有就业意愿并在就业年龄内的失地农民,提供公益性引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县征地补偿安置办建立失地农民档案资料数据库,并提供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将失地农民求职信息与用人单位招工信息实现时时对接,全天候免费为失地农民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帮助失地农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就业机会。
第二十五条 招用失地农民的企业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失地农民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对失地农民实行同工同酬、同社会保障待遇、同福利待遇等。
第五章 养老保险
第二十六条 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二)明确范围、突出重点、强制参保、统筹兼顾;
(三)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等;
(四)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以收定支;
(五)有利于与在企业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
第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失地农民纳入养老保险范围:
(一)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之一,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年满16周岁);
(二)凡纳入机关事业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失地农民,不能纳入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
(三)对于重度残疾和鳏寡孤独人员不分年龄,全部纳入养老保险范围。
第二十八条 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以行政村为单位。具体参保人员名单,按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镇政府核准后,报县征地补偿安置办审批。
第二十九条 镇组织村委会依据批准的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到劳动保障部门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第三十条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和县政府项目单位共同承担,县政府承担参保总额的90%,个人和项目单位承担参保总额的10%。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
(一)个人缴纳部分,由镇政府从其所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中扣缴或个人缴纳,一次性缴清;
(二)政府承担部分,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列入财政专户;
(三)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缴费额=失地农民生活保障标准×12个月×分摊年限×应承担比例;
(四)男16-60周岁、女16-55周岁的参保人员,缴费分摊年限为15年,以此为基准,参保人每超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1岁,分摊年限减少1年,分摊年限最低不少于5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因在开发建设中被征收土地(农业性质等承租的除外)的失地农民也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但失地户需按照新政策签订协议置换原征地协议书后执行新政策。
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失地农民,从失地农民参保的下月起享受相关待遇。
具体缴费标准是:凡征地时给付农民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低于当期标准的,个人缴纳5%,政府承担95%;等于当期标准的,个人缴纳10%,政府承担90%;高于当期标准的按照高出比例缴纳个人应缴费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劳动年龄段和退休年龄段要统筹考虑,在同一土地承包合同文本内直系亲属家庭成员(父母、儿子儿媳、上门女婿及配偶)同时失地的要按规定全部缴费,达到退休年龄的老人才能及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金的发放:
(一)按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身份证为准)后,由所在村村委会上报所在镇,经劳动保障经办机构审核缴费情况,报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批准后到劳动保障经办机构办理领取手续,换发领取证,发放给参保人,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由经办机构负责通过银行社会化发放渠道及时足额发放给参保人;
(二)参保人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领取时当期政府参照低保及补助标准确定的养老金标准现阶段由每人每月360元调整提高至每人每月480元。参保人的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补助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县征地补偿安置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县政府批准后颁布执行;
(三)参保人从本地迁往外地,其个人缴纳部分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失地农民参保后,又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退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其个人缴纳部分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参保后服兵役的,保留养老保险待遇;服兵役期间被征地的,按本办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四)已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劳教、拘役的参保人员,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计息。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拘役后,符合养老条件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五)参保人在参保后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按有关规定提供丧葬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一)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由经办机构在国家批准的合法金融机构设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独立核算,统一管理,全部用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不得提取任何费用;
(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参保人个人缴纳部分全部进入个人账户,政府缴纳部分按相应的比例纳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失地农民应享受的养老金按照1:1的比例从个人账户和统筹帐户中支付;
(三)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应支付的养老金外,应全部存入在国家批准的合法金融机构开设的基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
(四)个人账户基金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利率计息。社会统筹帐户增值收益和个人帐户增值高于个人帐户计息标准的收益,一并计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六章 安置补助专项生活补贴
第三十六条 设立失地农民安置补助专项生活补贴
按照平衡基本权益的原则,把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和失地农民安置补助专项生活补贴有机结合,使失地农民获得相对平等的补偿和保障权益;按照建立长效机制的原则,提高社会保障的吸引力,引导农民由追求当期一次性补偿向获得长远的社会保障转变。
一、具体办法是:
对征地补偿安置费标准4万元/亩及以下的失地参保农民,在以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为界限发放养老保险的基础上,按现有失地人口,提前9—15年逐月发放失地农民安置补助专项生活补贴。专项生活补贴发放标准现阶段由每人每月320元调整提高至每人每月460元。
(一)对于征地时给予农民实际征地补偿安置费2万元/亩及以下的失地参保农民,参照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提前15年(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的下月起)逐月发放专项生活补贴;
(二)对于征地时给予农民实际征地补偿安置费2.5万元/亩的失地参保农民,参照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提前13年(男满47周岁、女满42周岁的下月起)逐月发放专项生活补贴;
(三)对于征地时给予农民实际征地补偿安置费3万元/亩的失地参保农民,参照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提前11年(男满49周岁、女满44周岁的下月起)逐月发放专项生活补贴;
(四)对于征地时给予农民实际征地补偿安置费4万元/亩的失地参保农民,参照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领取年龄,提前9年(男满51周岁、女满46周岁的下月起)逐月发放专项生活补贴;
(五)征地时给予农民实际征地补偿安置费4万元/亩(不含4万元)以上的失地参保农民,不享受提前发放专项生活补贴待遇。
二、几项具体规定
(一)安置补助专项生活补贴,参照我县经济发展水平适当调整;
(二)达到领取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年龄后,专项生活补贴不再发放,自动转入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发放范畴;
(三)专项生活补贴个人不缴费,不建个人账户。领取人员去世的,专项生活补贴自然终止,同时结清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因其它原因户口迁出本地的,专项生活补贴自然终止,同时退还其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
(四)在企业就业并已纳入城镇职工保险体系的,不能重复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但可享受按月发放安置补助生活补贴至按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时止(男60周岁、女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时,享受不到三年的,可按当期标准一次性结清与三年安置补助生活补贴的差额(含已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不再纳入失地农民保障体系。
第七章 扩大覆盖面
第三十七条
(一)对于失地参保户中的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人员以及二轮延包分地后合法出生、合法迁入的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按规定缴纳应缴费用后,纳入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
(二)按照合法户籍手续迁入被征地村的农业户口家庭,全村都失地且已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按户籍迁入时间,即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前迁入的村民,可纳入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
(三)被征地村中具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转为非农业户籍(城镇户籍)人员原承包地被征收的参照失地农民参保规定执行。
第八章 建立并轨机制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并轨机制
(一)对于失地农民中已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含企业性质的事业单位)就业,并已转入相应社会保障体系的农村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等各类人员,不纳入失地农民社会保险范畴;
(二)接轨办法。一是先失地已经参加了失地农民保险,在城镇就业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达到城镇职工参保最低年限,不能按月领取城镇职工退休金的,可享受失地农民养老待遇。二是已经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失地的,虽不能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达到城镇职工最低参保年限,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个人账户结清凭证,可及时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对于签订粮食协议、流转协议申请并轨的,符合征收条件的,经批准同意后,可进行相关条款的置换,按要求重新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后,可纳入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并享受同等待遇。
个人具体缴费办法:以土地二轮延包期为限,根据粮食协议、流转协议内容,计算实际征地补偿安置费。参照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办法,实际补偿超出我县规定征地补偿安置费标准的,按实际高出比例缴纳个人部分;实际补偿低于我县规定征地补偿安置费标准的,按照个人缴费总额的一半缴纳个人部分;
(四)凡是参加我县失地农民保险人员视同并入城乡养老保险体系,注入资金标准渠道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不变。
第九章 基金提取和财政投入机制
第三十九条 健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提取机制
在办理国有土地出让和用地性质变更手续时,按照规定比例和标准,按时足额缴纳和提取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在坚持按照土地区片价格的30%提取社会保障费,按照土地出让纯收益的30%提取风险基金基础上,按不同用地性质分类提取社会保障调节基金。社会保障费和风险基金、社会保障调节基金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和我县实际,具体提取标准为:
(一)社会保障费和风险基金提取标准
按照土地相关价格和土地纯收益双30%比例提取的社会保障费和风险基金存入县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账户;
(二)社会保障调节基金提取标准
1、房地产开发用地:8万元/亩;
2、商业开发用地:5万元/亩;
3、工业项目用地:2.5万元/亩;
4、公益性用地、新民居建设用地、城镇旧城改造用地不收取社会保障调节基金。
凡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需补缴因土地用途改变而产生的社会保障调节基金差额部分。
社会保险费和风险金根据区片价格调整而调整。
社会保障调节基金提取标准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调整。
第四十条 健全财政投入机制和基金管理机制
(一)建立健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投入机制
县财政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和风险基金、社会保障调节基金列入年度预算并建立增长机制。
县财政足额提取社会保障调节基金、社会保障费和风险基金,纳入失地农民保障相应专户。视地方财力增长与总体支出情况,每年按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2%-4%支付失地农民保障基金(其中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调节基金各1%-2%),纳入年度预算,划入专户储存。社会保障费、风险基金和社会保障调节基金分成两个账户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二)健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制
县征地补偿安置办具体承担全县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业务工作。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相关情况、数据审核及配合基金收缴管理、发放等工作。各镇、被征地村和有关金融部门,具体负责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专项生活补贴等社会化发放工作。县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管理各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 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县征地补偿安置办负责征地补偿和失地农民安置保障的具体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及相关事项的审批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征地补偿和失地农民安置保障工作,全程参与并主动与县直有关部门搞好配合,确保各环节工作扎实进行。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征地补偿和安置保障中的相应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纳入城镇管理体系后,除土地承包权外,不丧失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中有关内容根据上级政策及我县经济发展状况,需要调整时按照有关法定程序适时调整。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原《大厂回族自治县征地补偿和失地农民安置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大政〔2008〕46号)、《大厂回族自治县征地补偿和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若干规定(暂行)》(大政〔2011〕3号)和《大厂回族自治县征地补偿和失地农民安置保障补充规定》(大政〔2014〕4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县人民政府及各镇政府、部门与本办法内容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大厂回族自治县征地补偿和失地农民安置保障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